1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减免7项收费,这一政策是哪7项费用?[简答题]我在社区居家和养老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该如何结算?
1、1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减免7项收费,这1政策是哪7项费用?
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77号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养老和健康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的规定,现就减免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通知如下:
1、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2、上述免征或减半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登记费。 (2)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白蚁防治费。 (3)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简称省级设立)的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公布减免省级设立的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也应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对本地区出台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违规设立的各类收费。
4、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减免相关收费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1月1日。
2、[简答题]我在社区居家和养老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该如何结算?
服务对象发生的符合长期护理保险规定的社区居家照护和养老机构照护的服务费用,属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服务机构予以记账,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个人自负的服务费用,由服务机构向个人收取。服务机构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您结算发生的服务费用。
3、[简答题]养老机构服务费用的个人承担比例是多少?
服务对象在养老机构发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按实际在养老机构入住的天数计算,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
4、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养老服务规范,以及养老机构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条件,并向社会动态公布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名单,以及其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4条 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5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2章 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收费 第6条 收费范围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7条 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基本养老服务的硬件设施配置、入院评估、护理服务规范由市民政部门统1制定发布。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新增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8条 纳入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区(县)两级定价。经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余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9条 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成本中不包括财政性建设资金的投入。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2)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管理费、维修费支出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3)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1)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2)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十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其主管单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批准。 申报材料包括: (1)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2)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3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3)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4)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5)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 (6)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 (7)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1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 第十2条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3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并报民政和价格部门备案,经公示后按规定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普通床位服务和普通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3章 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4条 收费范围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5条 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养老机构制定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6条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7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4章 管理规定 第十8条 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 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于每年6月前提出申请。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及护理服务内容变化等情况。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公示后2年内不得变动。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第十9条 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养老机构的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2十条 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个人(或其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已入住老年人合同期满退养的,不退费。 第2十1条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署相应的养老服务合同。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2十2条 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2十3条 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2十4条 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2十5条 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5章 监督检查 第2十6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1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1)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不按规定、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2)不按规定备案或公示的标准收费的; (3)不按规定建立收费台账的; (4)采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重复收取、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5)违反规定,以代办、特需等名目变相提高收费的; (6)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7)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2十7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1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1)资质认定不明确,或与提供资质不相适应提供养老服务的; (2)软、硬件设施或服务不达标的,如床护比等不达标的; (3)擅自扩大或缩小服务范围的; (4)违反规定降低服务质量的; (5)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 (6)其他违规行为。 第2十9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区(县)物价、民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