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生活照料服务规范》,养老机构基本服务安全规范

《养老机构生活照料服务规范》



1、《养老机构生活照料服务规范》

《养老机构生活照料服务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养老机构自理、半护理、全护理老年人生活照料服务的基本要求、服务项目、操作规范、服务评价与改进。本标准适用于养老机构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服务。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T 10001.1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6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6部分:医疗保健符号GB/T 10001.9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GB 13495.1 消防安全标志 第1部分:标志GB/T 15566.1 公共信息导向系统 设置原则与要求 第1部分:总则GB/T 15566.6 公共信息导向系统 设置原则与要求 第6部分:医疗场所GB 15979 1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 50118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325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40 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规范MZ/T 032 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 039 老年人能力评估WS/T 313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 生活照料服务 life care service00001注:4.3.500007——f) 6.2.1.2.1.2准备毛巾、脸盆、水壶、简易洗头盆、温水。

养老机构基本服务安全规范



2、养老机构基本服务安全规范

法律分析:

1、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确定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

2、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法律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5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第十6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1般包括下列条款:(1)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2)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3)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4)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5)服务期限和场所;(6)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7)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8)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9)当事人协商1致的其他内容。第十7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十9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日前公布,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养老服务领域第1项...



3、《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日前公布,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养老服务领域第1项...

答案:A 。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4、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5年。 同时要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在养老机构的各出入口、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要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本标准规定了养老机构服务安全的基本要求、安全风险评估、服务防护、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管理。 基本要求:1.养老机构应符合消防、卫生 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 2.使用安全标志应按照GB2893.GB2894的要求。 3.养老护理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4.应制定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并对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记录。 5.应制定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 6.应防止在养老机构内兜售保健食品、药品。 7.污染织物应单独清洗、消毒、处置。 8.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应禁止吸烟。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5、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第3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第4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第5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6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第7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第8条 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2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9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1)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3)财政补贴;(4)滞纳金;(5)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1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第十2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第十3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4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第十5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第十6条 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上1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人上1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3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7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第十8条 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十9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2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4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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