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2016修正)
1、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2016修正)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第3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4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2)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3)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4)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第5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第6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区域集中。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第7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第8条 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9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毗邻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系等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建筑总体布局和使用性质的要求以及具体条件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第十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查询规划条件。 在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建设,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1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因下列情形造成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1)城乡规划修改; (2)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3)文物保护需要或者地质条件影响; (4)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变化。 规划条件变更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2条 规划条件变更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作出变更。 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纳入土地出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