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制度,当前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养老保险制度



1、养老保险制度

自己看看吧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1)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3)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4)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5)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6)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7)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8)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3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4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1筹集和统1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5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6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7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2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8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1)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 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80% 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3)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 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 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4)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 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5)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 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8% 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 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1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2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3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1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3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4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5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2)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3)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6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7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8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4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9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2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5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2十1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1)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发给1% 。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2十2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5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2十3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1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2十4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2十3条 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2十5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2十6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5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2十7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1)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2)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4)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5)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6)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2十8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1)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2)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3)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4)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5)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2十9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3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3十1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6章 法律责任 第3十2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1的,由其上1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2)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3)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4)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5)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6)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7)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3十3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1倍至5倍支付赔偿金。 第3十4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十5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十6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1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3十7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十8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7章 附则 第3十9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1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4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4十1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4十2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当前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2、当前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对公民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因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但是,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研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对于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1)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养老保险是1种对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给予保障的制度。我国的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很快,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1.国家对老职工有隐性负债。我国养老保险改革的主要特征是由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积累制为主的养老保险制度转变。这个转变的难点主要是对老职工和退休职工而言,过去他们的养老金是由国家和企业负责的,现在1下子要他们依靠个人账户养老,是不现实的,因为他们的个人账户基本上是空的,这实际上就存在1个国家没有对他们的过去贡献做出补偿的隐性负债问题。 2.养老保险金缺口大。据有关资料统计,就全国而言, 1998年缺口为162亿元,到2002年就达到411亿元,若考虑省际之间的不平衡,缺口则在500亿元以上。2003年按县计算的缺口近700亿元。1998~2002年的5年间,在使用了参保职工缴费1807亿元之后,缺口合计高达1439亿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补助,5年来不仅不可能有增加的1254亿元积累,甚至连以前的511亿元积累也会支付殆尽。而如果继续走现收现付之路,从2004年到2050年间,养老保险年平均缺口近2900亿元,越往后缺口越大。 3.挪用基金现象严重。审计署的相关统计表明:自1999年以来,审计署组织审计养老保险金共5825亿元,查出违规违纪基金269亿元,其中挤占挪用110亿元,大部分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委托金融机构贷款或自行放贷、投资入股和经商办企业,有些甚至无法收回。 4.资金存储管理混乱。由于社会保障基金滚存数额较大,成了众多金融机构争拉存款的对象,个别金融机构甚至为了拉存款,为保险机构提供办公场所、交通、通信工具及工作人员福利,把应属基金增值的利息变通为小集体的利益甚至个别人的利益,出现了私设小金库、贪污私分等现象。 5.基金保值增值措施难以奏效。鉴于普遍的工资水平上升较快并有时伴随较高的通货膨胀因素,而所积累的基金又不能保证较高、稳定的收益串,致使未来的养老金收益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事前测算的收益率和到期实际兑现的收益率之间可能存在很大的差距。如在基金积累问题上,1方面,因老职工的养老金缺乏来源,被迫挪用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致使基金积累难以形成;另1方面,有限的积累也因缺乏有效管理和投资手段而难以保值增值。 (2)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医疗保险制度是对社会成员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1种制度。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保障范围狭窄、社会化程度低。截至2005年8月底,全国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是1.32亿人,从总量上看,参保率很低.从结构上看,现在的医疗保险主要覆盖的是国有企业和1些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包括部分集体企业职工。其余社会成员还没有被制度所覆盖。 2.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尚未真正形成。尽管目前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合作还有明显欠缺:1是农村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2是现有体系中各个层次的运行还没有纳入正轨。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救助、社会医疗救助、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社区医疗服务等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 3.医疗保险费用的征集有困难。社会统筹账户的特点是个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同个人的缴费联系不紧,再加上国有企业效益低下、人口老龄化日趋严重,许多企业无钱可缴、有钱不缴和缓缴,造成医疗费用征集不足。同时这种病人看病、医生开药、国家和企业付账3不联系的机制,又造成医疗费用浪费和部分职工得不到基本医疗保障的问题同时并存。 4.除“大病”以外的医疗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这样造成企业苦乐不均、甚至完全变成自费医疗,这样不利于公平竞争、深化改革和为职工提供可靠的医疗保险。 5.管理机制不健全。现在的医疗保险政出多门、医疗基金增值缓慢、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管理不严、部分老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没有着落等问题仍然存在。 (3)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建立起来的,目前还是不成熟、不完善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失业保险资金单1,缺乏有效的管理监督机制。国外失业保险金的来源多数为政府、企业、个人3方共同承担,而我国失业保险金的来源为企业和个人共缴,而且缴纳的比例较低,现行的失业保险金,按企业工资总额的3%缴纳,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但按工资总额3%提取的失业保险金只能承担不到2%的城镇失业率,但目前的城镇失业率为 9%。另外,对失业保险金的管理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2.失业保险金支出结构不合理,保险标准确定比较混乱。失业保险在本质上是不同于社会救济的,它主要是对参保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支付的费用。由于失业保险是由劳动者个人和企业、单位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用,从而获得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所以,不能把失业保险当作失业救济来使用。但在实际上,我国失业保险积聚的相当部分的支出是用于失业救济。

2、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思考 (1)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 1.政府通过多种途径偿还应对老职工的养老金隐性债务。据世界银行测算,我国中老年职工积累的养老金权益占年度GDP的比重只有40%多1点,较之于其他许多国家仍处于很低的水平。从动态过程看,因为老职工养老金并不需要1次支付,而是在相当长的年份内逐年偿还,每年支付的数量并不是很大,所以不存在偿还能力不足问题。包括:(1)结合对国有企业的公司化和股份制改造,将国有企业的部分股权划归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用股权收益支付隐性负债;(2)将部分国有企业划归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经营,以其经营收入偿债;(3)将1部分国有资产(例如1些中小企业、部分国有房地产等)进行出售、租赁,以销售和租赁收入偿债。 2.完善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体制。改革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体制,必须真正实现行政管理机构与基金投资营运机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的分设。在保持必要的政府监管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投资机构交给市场,例如,像智利那样培育1个养老金基金的托管人市场,成立多家形成竞争态势的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建立在规范的信息披露机制之上的市场竞争降低管理成本与管理风险。 3.选择多种投资方式,确保社会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如不能有效投资运营,便难以保值增值,难以满足不断增长的养老保险支付需求。为确保社会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可选择以下几种投资工具:(1)银行存款是当前的主要投资工具,但其比例应该逐渐降低,可保持在不超过 20%的水平。(2)国债是养老基金较好的投资选择。从国债2级市场中寻找获利和以更低成本变现的机会。另外,养老基金可以中央养老基金为主,争取获得国债1级承销资格,从而减少国债持有成本,增加收益。(3)有选择地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从两方面向证券投资基金投资,1是新基金发行时,规定1定比例向养老基金发行;2是在2级市场上选择业绩良好的基金,在适当的时候购买基金份额。(4)可以有选择地以1般投资人身份投资上市流通股。这是有较大风险的投资,要十分谨慎,投资比例不宜过高。(5)可以有选样地投资于优良的企业债券或基本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 4.改革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现行计发办法,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础养老金按当地职工上1年度平均工资的 20%计发,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按账户储存的1/120计发。这种办法存在两个问题:1是缺乏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多缴不能多得。2是不符合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退休人员退休后的平均余命在25午以上,而按现行计发办法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10年后就领完了。因此,这种不够合理的办法必须予以改变。按照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保人员每多缴1年增发--个百分点,L不封顶,有利于形成“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约束机制,而且这样也符合退休人员平均余命的实际情况。 (2)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制度的对策 1.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要根据条件,逐步把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都吸收到基本医疗保险里来。 2.扶持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真正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为了进1步推动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考虑:1是划分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范围,补充医疗保险应该交由商业医疗保险经营。2要进1步完善和落实扶持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政策。就税收方面而言,比如补充医疗保险费在1定额度内(工资总额的4%)予以税前列支;对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的公司,保费收入减免营业税;对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等。 3.加强医疗保障经费的征集和管理。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财务制度、审计监察制度和激励机制,保证经费的征集,防止不缴欠缴和拖缴、贪污挪用、周转缓慢等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同时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基金安全性的前提下适当进行投资,使基金得到不断增值。 4.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各级劳动保险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5.加强医疗服务管理。要改革医疗机构,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引进竞争机制,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对基本医疗保险通过竞争、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管理,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在适当降低医药费用水平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 (3)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 1.扩大失业保险金的筹集渠道,努力增加失业保险金的数量。具体办法:1是统1全国的失业保险机构,实行垂直领导。2是对所有的城镇从业人员,实行强制性的失业保险缴纳的制度。3是在1定时期内征收失业保险特种税。4是进1步严格国家税收。现在偷漏税的情况比较严重,有的地方实际收税甚至达不到应收税额的1/10。即便是降低税率,只要严格征收措施,加大偷漏税的成本,也能够扩大财政收入,从而增加政府的转移支付能力, 2.要逐步扩大失业保险范围。根据《劳动法》的要求和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失业保险范围将覆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这样就解决了非国有经济从业人员有险无保的问题。同时,实行统1的缴费标准,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全社会统筹使用。 3.加强监督机制。可以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劳动者代表和其他合法团体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监督机构,由过去的1方代表增加为多方代表,重大问题由保险监督机构集体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加重法律责任。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足额收缴和有效使用,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4.把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险结合起来。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目的是为社会发展解决好稳定的问题。因此,失业保险部门1方面的工作是对失业人员的保险进行管理;另1方面的工作是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建立再就业的机制。这1机制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制定激励再就业的给付条件,失业者必须在失业后登记求职才能具备领取失业救济的前提条件,失业第2年的失业金要降低10个百分点,介绍职业无充足理由而拒绝两次者停发失业金等。(2)建立1套促进就业的体系,为失业者创造再就业的条件。(3)对雇佣单位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其为失业者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 (4)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不仅包括械市居民,还要包括农村居民。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农村逐步建立了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项制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公布的近几年农村养老保险有关统计资料,1998年,全国已有2123个县(市)和65%的乡,(镇)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人口有8025万人,全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收入31.4亿元,支出5.4亿元,当年结余26亿元,期末滚存结余166;2亿元。然而,从1999年开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加人数1直在减少,1999年为8000万人,2000年末为 6172万人,2002年底为5462万人,到2003年只有5428万人。这说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推行十年,收效并不理想,依然参保率低、覆盖面窄,需要大力发展,其思路如下: 1.发展农村的社会救济制度。发展农村的社会救济制度的重点是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不仅是改革与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的重大举措,而且也是尽快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关键。目前绝大部分地区:在社会救济中还是沿用“不规范、不统

1、实施中具有很大随意性”的传统方法,没有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国的人口大多数在农村,随着农村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整个经济的市场化发展,以及农村的城镇化水平提高和城乡关系的进1步发展,在农村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迫切性也越来越突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促进城乡劳动力的流动,对于减轻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实现土地规模经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的医疗保健问题直接影响到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据有关资料统计,截至2004年底,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310个县、市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共有6899万农民实际参加了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全国共筹集资金30.21亿元。这1数字只占全国农民的1/10不到,筹集的资金也十分有限。要使广大农民基本上都看得起病,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养老保险制度



3、养老保险制度

自己看看吧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1)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3)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4)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5)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6)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7)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8)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3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4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1筹集和统1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5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6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7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2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8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1)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80%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3)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4)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5)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9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1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2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3条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1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3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4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5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2)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3)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6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7条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8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4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9条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2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5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2十1条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1)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发给1%。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2十2条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5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2十3条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1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2十4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2十3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2十5条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2十6条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5章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2十7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1)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2)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4)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5)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6)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2十8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1)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2)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3)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4)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5)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2十9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3十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3十1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6章法律责任   第3十2条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1的,由其上1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2)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3)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4)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5)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6)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7)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3十3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1倍至5倍支付赔偿金。   第3十4条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十5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十6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1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3十7条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十8条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7章附则   第3十9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1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4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4十1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4十2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养老服务的服务规定



4、养老服务的服务规定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5、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1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6十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2)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3)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4)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第5条 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1)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   (2)本市户籍的8十周岁以上老年人、7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3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3)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3十6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4十8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4)本市户籍7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5)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第6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第7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2)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3)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4)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5)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政策;   (6)对相关部门和下1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第8条 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工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9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协助政府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第十1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十平方米的标准,已经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十平方米的标准,安排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1般规划在住宅区出入口附近等居家老年人出入方便的地段;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3层。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调整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当前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6、当前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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