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意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到底怎么定
1、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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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到底怎么定
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该《意见》分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细化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实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类管理、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9部分。 来源:**外部网址**>
3、如何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出台 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围绕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明确提出九条意见。全文如下: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4、自然资源部:新建城区和居住区需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12月5日,红星新闻记者获悉,自然资源部印发《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支持养老服务发展。根据《指导意见》,新建城区和居住区需配套建养老服务设施。 《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编制的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城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应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支持盘活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保证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指导意见》明确了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安排、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划拨用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方式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充分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满足多层次养老需求。明确了地价支持政策,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土地用途为社会福利用地的,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可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 据介绍,《指导意见》完善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服务和监管政策。支持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应予积极办理。为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后用于养老服务,严格限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改变用途,对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情形,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推动将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纳入跨部门监管,同时将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情况纳入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据悉,自然资源部将切实指导地方做好《指导意见》的实施工作,确保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政策的落地落实,有力地促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养老服务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养老需求。 红星新闻记者 高鑫 赵倩 北京报道。
5、浙江省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2018版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 内容来自用户:marling216 备案号:JXXXXX-2013 DB 浙江省建设工程标准DB33/XXXX-2014 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配建标准 (报批稿) 2014-X-X发布 2014-X-01实施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 浙江省建设工程标准 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配建标准 DB33/XXXX-2014 主编单位: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 参编单位:浙江省标准设计站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批准部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前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国办发(2011)6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城镇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标准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及相关标准,结合浙江实际情况,制定了本标准。 本标准中用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共分为6章和3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术语,基本规定,配建指标与功能设置,室外环境,建筑设计等。 本标准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和条文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或有关资料寄送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地址:杭州市安吉路18号,邮编:310006),以便修订时参考。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编单位、。
6、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能否使用集体土地
问:李某欲兴建养老院,经多方考察,看中城市边缘环境清静、空气清新的一块农村土地。是否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养老院?答: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也就是说,我国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这两种土地分别有不同的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使用集体土地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兴建非营利性乡(镇)村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依照此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四类用途:一是宅基地,二是乡镇企业用地,三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四是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非营利性乡(镇)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当然属于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范畴,所以,如果兴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的非营利性乡(镇)村养老服务设施,当然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进一步明确,要“切实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要求“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充分利用农家大院等,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文件,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第九条再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对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况,明确了土地的申请、审核、批准主体、程序、权限和条件。(2)其他兴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需要集体建设用地的,需要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政策和相应的养老政策支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明确:“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第九条再次明确:“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些规定都为下一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指明了方向,但是,要想落到实处,还需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政策出台才行,这样才能做到“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2月27日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即在这33个试点县(市、区)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这一决定的作出,为这些地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综上,依照目前的有关规定,李某所在地如果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33个试点,则可以在最新政策引导下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来实现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目的;如果不属于此范围,则只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